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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于2007年5月1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和患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医学美容活动的各级各类民营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以及卫生所(室)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医疗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民营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鼓励、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加强民营医疗机构行业自律,增强诚信经营意识,提高民营医疗机构的社会信誉度。
  第七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工商、税务、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市、县(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设置民营医疗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一)在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设置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民营医疗机构,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在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设置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民营医疗机构,向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二条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适当的设置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选址合理;
  (六)有合理的污水、污物、废物、粪便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 设置不设住院床位民营医疗机构的个人,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五年以上,并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考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
  (二)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个人;
  (三)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四)公立医疗机构在职或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七)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不满100张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二年;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七条 民营医疗机构执业实行申请登记制度。民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必须进行申请登记,经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民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事项;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
  (四)医疗机构用房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消防、环保、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合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民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民营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等注册登记内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民营医疗机构校验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住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民营医疗机构由银川市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联合校验。
  第二十二条 住院床位在100张以下及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年度集中校验;住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民营医疗机构实行三年为一个周期的集中校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三条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营医疗机构使用的牌匾、工作人员的标牌和医疗文件(病历、处方、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各种登记本)等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民营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六条 民营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超核准登记科目执业。
  第二十七条 民营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民营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同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执业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医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广告的申请办理及发布宣传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二十九条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规范教育,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条 民营医疗机构对就诊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一条 民营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当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处理,不得隐瞒不报或者涂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与事故处理有关的医疗文件或实物。
  第三十二条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民营医疗机构附设药房的药品种类应当按级(类)别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级(类)公立医疗机构用药目录。
  第三十三条 民营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病例或者疫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及其他特殊意外情况时,民营医疗机构必须服从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年度质量考核制度。
  由民营医疗机构考核委员会按照民营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每年对民营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年度质量考核评价结果作为校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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